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278號原 告 統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葉忠俊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被 告 葉源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司法院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參照),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公司大印(下稱系爭大印)及原告名下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920-51、920-52、920-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起訴聲明第一項,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因系爭所有權狀、公司大印返還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參酌原告主張係因欲行清算程序,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公司大印,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以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關於起訴聲明第二項,訴訟價額核定為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參佰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件一:
㈠、系爭920-51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1905元/㎡*356㎡=678180元
㈡、系爭920-52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1500元/㎡*570㎡=855000元
㈢、系爭920-56地號土地部分:公告現值2487元/㎡*158㎡=392946元
㈣、合計:678180+855000+392946=1926126元附件二:
1650000+1926126=3576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