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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33號原 告 王正宗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玉芬為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表明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訴時,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一平,嗣於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王玉芬,故黃一平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王玉芬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165萬元定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狀上未載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

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㈡又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已拆除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0號,及臺北市○○區○○里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經核,系爭地上物業已拆除,無從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有之交易價額,而原告雖陳報系爭地上物每坪之造價約8,000元至10,000元,然未提出任何憑證,自難以上開金額作為系爭地上物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繳。

㈢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