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7號原 告 林揚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政銓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案由欄雖記載「111年刑調字第454號111年10月19日士院錫民青111核字第2806字第1110317168號函」,佐以原告起訴狀其他記載,及書狀所附臺北市○○區○○○○○○○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可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有所請求。然原告起訴狀所載書狀名稱為「調解無效宣告狀(撤銷調解之訴狀)」,案由為「為...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事」,內容則記載:「准聲請人調解無效之宣告或撤銷調解之訴」等語,訴之聲明付之闕如。則依原告訴狀,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本院宣告系爭調解書無效?或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書?原告訴狀既未記載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然此一欠缺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表明係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或撤銷調解書,在聲明中並應以載明成立調解之機關及調解書字號之方式特定該調解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補正時,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