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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3號原 告 謝宜家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陳建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BMK-2351、BMA-7651共三輛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如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分別為50萬元、65萬元及75萬元,合計190萬元,有系爭車輛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應以190萬元定之;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90萬元。又原告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或同等價值之金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