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75號原 告 蕭世暉
蕭竹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葉光洲律師被 告 蕭郁任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同前路段51巷2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與系爭18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2,374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金額後,尚欠94,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一、系爭18號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18號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0年9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7,763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18號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09.7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65.41+附屬建物陽臺2.59+附屬建物露台36.29+共有部分5.42(計算式:1
73.3×1/32=5.4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109.71】,則系爭18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6,211,079元(計算式:
147,763元×109.71平方公尺=16,211,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18號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4,863,324元(計算式:16,211,079元×0.3=4,863,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20號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20號房屋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0年9月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7,763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20號房屋之建物總面積為115.9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71.01+附屬建物陽臺9.34+附屬建物露台30.16+共有部分5.42(計算式:173.3×1/32=5.4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115.93】,則系爭2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7,130,165元(計算式:147,763元×115.93平方公尺=17,130,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20號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139,050元(計算式:17,130,165元×0.3=5,139,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863,324元+5,139,050元=10,002,3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