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聰華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 理人 蔣子嫣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柯震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前承攬反訴被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反訴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反訴被告尚有系爭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53萬5,0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標的於53萬5,000元之範圍內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觀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其經濟目的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3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反訴被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部分,則以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3萬5,00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3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