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4號原 告 楊少甫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賴佳邦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如原證1所示之頂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頁)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頂讓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81萬元。核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