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96號原 告 郭和妍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郭昕怡

晟曦核酸基因分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靖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郭昕怡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晟曦核酸基因分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前項房屋遷出。三、被告郭昕怡應給付原告7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第1、2項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於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返還積欠租金部分,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依原告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士簡調字(下稱士簡調卷)第1237號卷第16頁),與系爭房屋所在巷弄及屋齡相近,並同為總層數5層之1樓建物,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坪501,679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房屋面積為35.25坪【計算式:(層次100.48+附屬建物平台16.05)×0.3025=35.2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7,684,185元(計算式:501,679元×

35.25坪=17,68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111年度系爭房屋現值為183,600元,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0元之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士簡調卷第18、20頁),故系爭房屋現值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3.43%【計算式:183,600元/(183,600元+155,000元×1873平方公尺×178/10000)=3.43%】,按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606,568元(計算式:17,684,185元×3.43%=60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3,968元(計算式:606,568元+77,400元=68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原告已繳6,170元後,尚欠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