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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6號原 告 張介一被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非以該買賣契約價金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父親間於民國68年5月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價額定之。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停車位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61,824元,又原告前已自陳系爭停車位面積為9.11平方公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58號卷第51頁),是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值核定為563,217元(計算式:61,824元×9.11平方公尺=563,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3,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