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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63號再審原告 汪宜芳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依臻間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66頁筆錄),即有關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下列部分:修繕再審原告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按月再給付損害賠償11,000元,及系爭給水管檢修至不漏水狀態。而查,按月給付部分業經原一審核定為附帶請求不計價額(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26頁裁定),至系爭給水管檢修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據再審原告自陳該部分修繕費為13,000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28頁書狀、第450頁筆錄),依上說明,應以其不服部分即25,000元(計算式:12,000元+13,000元=25,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