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陳怡雯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法定代理人 陳永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3萬84元(計算式:31億3,068萬4,068元【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總財產】×1/405【被告陳報狀所載現派下員人數】=773萬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主張辦理派下權繼承期間經被告刁難,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萬84元(計算式:773萬84元+100萬元=873萬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5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