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0號原 告 劉玉蓮(Elaine Amber Hubbell)00000000000000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被 告 陳易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足使原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對第三人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不利部分之形成權,如該部分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第三人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於前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0萬3,050元(詳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附件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程序變更之訴起訴日為民國108年12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收盤價為4.37,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40萬3,050元(計算式:4.37×128萬4,602.34元+678萬9,338元=1,240萬3,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