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2號原 告 李慰君訴訟代理人 游淑君律師被 告 林文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各有明定。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2.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01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送請曹書生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後,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10,408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調字第199號卷(下稱湖司卷)第133至155頁】。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7,805,204元(計算式:15,610,408×1/2=7,805,204);聲明第2項部分,系爭執行事件為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湖司調卷第157至160頁、第55至60頁),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為7,805,204元。
又上開聲明第1、2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皆在於阻卻系爭執行程序,訴訟目的一致,無庸合併計算,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5,204元。
(二)原告備位聲明係依其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拍定後應不為點交。經核,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95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之女性平均餘命為9.02年,參以與系爭房地相近及類似條件之公寓月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9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可佐,是原告借用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為2,866,303元(計算式:291元×91平方公尺×12月×9.02年=2,866,303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6,303元。
(三)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5,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319元,扣除原告已繳74,953元,尚應補繳3,3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