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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羽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並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6,000元(見湖簡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共計為30坪【計算式:〔69.19+11.26+(527.48×368/10000)〕×0.302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及面積之房屋(含所在土地)交易單價每坪約22萬9,821元,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所在土地之交易價格共計為689萬4,630元(計算式:30坪×22萬9,821元=689萬4,630元),而扣除其所坐落之厚德段535地號土地價值185萬2,370元【計算式:面積689.6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萬4,4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1/10000)=185萬2,370元】,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為504萬2,260元(計算式:689萬4,630元-185萬2,370元=504萬2,260元),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4萬2,260元。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8萬8,000元,其中除請求原告積欠之租金19萬2,000元外,亦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2,000元及違約金6萬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請求違約金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萬2,00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3萬4,260元(計算式:504萬2,260元+19萬2,000元=523萬4,2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8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180元,應再補繳4萬7,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