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63號原 告 吳浚弘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建中、金條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柏智賢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合情事。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周建中、柏智賢之住所或居所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