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法定代理人 陳永富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告 徐美盆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被 告 許銘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又經原告初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05坪,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5,0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105坪】。至原告聲明第3、4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