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被 告 楊陳潔晶即陳潔晶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楊陳潔晶即陳潔晶對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其中關於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部分,經該公司陳報被告楊陳潔晶即陳潔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壹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壹拾壹元。至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部分,該公司固陳報被告楊陳潔晶即陳潔晶之保單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醫療保險契約,然此部分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陳報倘因本件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所受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等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壹佰陸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