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00000000000000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27萬2,563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為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5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劉東曄即劉旭岩(下稱劉東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892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2月7日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22號受理,於111年2月10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送達後均聲明異議,表示無從扣押。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劉東曄於111年4月8日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如民事準備書狀(一)附表一之保險契約,有14萬4,62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2.確認劉東曄於111年2月16日起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如民事準備書狀(一)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有138萬1,933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52萬6,560元,高於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127萬2,56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債權本金127萬2,563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