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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8號原 告 陳邵文 00000000

一、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之支票面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體載明「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程式尚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應附繕本或影本一份),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倘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