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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9號原 告 楊鈞翔 送達處所:臺北市北門郵政00000號信 箱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明、馬安禮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完整表明被告林志明之住居所,故應補正被告林志明完整之住居所。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