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21號原 告 陳卿蘭被 告 朱易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執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湖簡字第1
080號宣告假執行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3,160元,暨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被告22,5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44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經核原告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系爭房屋附近,與系爭房屋相同樓層、屋齡、交易時間相近之房屋(含坐落基地),以建物移轉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42,347元(計算式:139,990元3.305785≒42,3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建物面積共計342.90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112.90+地下一層87.79+雨遮2.13+共有部分(26
9.25×240÷10,000+931.84×454÷10,000+166.13×264÷10,000+
198.12×1,409÷10,000+365.73×2÷16+28.51×4,662÷10,000)≒34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之價值,以上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平均42,347元計算,為14,520,786元(計算式:42,347×342.90≒14,520,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三比七計算,據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4,356,236元(計算式:14,520,786×310=4,356,236),此即為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
㈢至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免於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之利益,應以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被告金額總額定之。系爭執行名義命原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被告22,500元部分,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其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算。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係假執行之判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080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時起,系爭執行程序或因系爭執行名義經廢棄而無從執行,或因系爭執行程序轉為終局執行,而不能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自應以110年7月31日起至另案判決確定之日止之期間,為上開定期給付權利存續之期間。復審酌另案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83,160元,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另案甫於111年1月17日依簡易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現待上訴於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以此預估另案約於114年1月17日判決確定,而自110年7月31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計3年5月18日,則就上開定期給付部分,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936,000元【計算式:22,500×(3×12+5+18÷30)=936,000】,再加計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另應給付之83,160元,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權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1,019,160元(計算式:936,000+83,160=1,019,160)。
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
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全部執行力,自應以原告得受之全部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及金錢給付請求權部分得受之利益合併計算,核定為5,375,396元(計算式:4,356,236+1,019,160=5,375,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
㈤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