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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楊裕隆被 告 戴蕾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A房屋因被告翻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B房屋)致房屋內天花板、牆面等多處受損,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健康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A房屋損害,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於系爭B房屋後陽台外公共空間興建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A房屋損害修復,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第2項為追加之聲明,詳本院卷第25頁)。

㈡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A房屋損害,為預估

修繕之費用13萬1,25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1,250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

3、29頁);又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萬5,000元,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範圍為13.14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110年度士簡調字第470號卷第214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7萬0,500元(計算式:325,000×13.14=4,270,500)。又原告聲明第1項前、後段之請求分別為修復系爭A房屋及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土地,分屬獨立,無相互競合或選擇之情,自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0萬1,750元(計算式:131,250+4,270,500=4,401,750)。㈢原告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A房

屋受損,致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與前揭聲明第1項間請求修補系爭A房屋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之經濟利益各不相同,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萬1,750元(計算式:4

,401,750+200,000=4,601,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639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萬5,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