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黃錦榮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被 告 陳健盛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係請求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或定其存續期間,及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經核均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土地之謄本,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之記載(湖司調卷第80-81頁),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萬400元/平方公尺(湖司調卷第65頁)之百分之10,乘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85.55平方公尺,視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90萬1,080元【計算式:30,400×10%×85.55×15】,又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5億1,936萬3,302元,則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之地價為2,047萬5,360元【計算式:519,363,302元×85.55/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是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之終止、定存續期間、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390萬1,080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同段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85.56平方公尺(湖司調卷第87頁),依上開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7萬7,753元【計算式:519,363,302元×85.56/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原告聲明第1至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7萬7,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地上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 (民國) 登記日期 (民國)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存續期間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70平方公尺 103年南港字第076080號 103年8月8日 85.55平方公尺 陳健盛 不定期限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