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62號原 告 周崇民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計程車駕駛員工會全國聯合會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5屆理事長選舉無效,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