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3號原 告 蔡仙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自民國82年6月26日起有租賃權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因租賃權存在而溢收之系爭土地使用費。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屬租賃權涉訟,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租賃權存在之範圍為20坪,經換算約為66.1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且原告請求承租之期間為未定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租賃權存在之範圍計算二期租金總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62元(計算式:66.1平方公尺×4,200元×5%×2=27,762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則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