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康國忠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複 代理人 羅敏嘉律師被 告 張杏枝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被 告 張英子
游張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同法第77條之4亦有明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須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揭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使原告得以圓滿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先、備位聲明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又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依首揭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設定面積及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均為76.5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9,600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核定為4,562,976元(計算式:76.56×59,600=4,562,9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5,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