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胡惟欽被 告 袁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資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請求閱覽或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文件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查本件原告所稱相關文件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是依上說明,本件應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數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認定訴訟標的數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