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張維竺被 告 楊國松

陳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楊國松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係主張於與楊國松間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見北簡卷第10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房屋建物型態、屋齡、樓層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每平方公尺273,594元(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據此估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724,85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46.51平方公尺×273,594元=12,724,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依此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817,457元(計算式:12,724,857×0.3=3,817,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817,457元。聲明第2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229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北簡卷第33頁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前段係請求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此與聲明第1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後段係請求滯納租金之違約金,而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62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820元。」係請求租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費,屬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請求之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額。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8,686元(計算式:3,817,457+71,229=3,888,6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760元(見北簡卷第5頁),尚應補繳36,751元(計算式:39,511-2,760=36,75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