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葉百芬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許世龍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陳靜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內進行共用牆面、共用大門拆除及修繕復原工程,原告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3萬9,000元,業經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57號卷第24頁)。再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2分之1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與前述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