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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4號原 告 迦美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游聖佳律師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係指數項標的之經濟上利益客觀上具有共通性而言。又聲明撤銷信託行為,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聲明一、二、三之請求,目的均在滿足聲明四之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標的即聲明四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即聲明第一、二項核定為814萬4028元,聲明第三項亦核定為814萬4028元,均與聲明第四項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