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9號原 告 陳良益被 告 統利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同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5房屋遷出,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起訴狀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遷出所受利益為何,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核准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2,500元(計算式:165萬元+2,500元=165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