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林柔君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蔡春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同段93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面積約18平方公尺,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171萬7,200元【計算式:95,400元(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1,717,2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萬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