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劉士豪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結果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之派下員大會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同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均屬財產權訴訟,然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經濟目的同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