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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張夢雷

林川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6月27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

淡地登字第005691至005693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而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905,126元(計算式:11,838,315元+6,228,496元+11,838,315元=29,905,126元),高於系爭土地價額3,3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500元=3,300,0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