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鄔紹琴訴訟代理人 江鶩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翊杰間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瑞豐夜市編號602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雖陳明系爭攤位係於民國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並支付5,000元過戶費云云,然該價額迄今已時隔久遠,自與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訴時之實際價值不相同,尚難據以核定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攤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攤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