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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鄔紹琴訴訟代理人 江鶩被 告 阮翊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瑞豐夜市編號602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111補字第527號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攤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具狀表示601攤位與602攤位狀況完全相同,該兩攤位係於96年間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買,並支付5,000元過戶費,然該價額迄今已時隔久遠,當與目前價值不同,惟經訴訟代理人現地查訪,皆因目前疫情嚴重、夜市生意清淡不願出價,懇請以原聲請之價額為基本,由鈞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是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無於本件起訴當時系爭攤位客觀可得認定之交易交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法核定,爰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