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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2號原 告 楊修齊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被 告 傅信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暨其上同段654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34萬4,04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萬2,023元【計算式:1,034萬4,045元×1/2=517萬2,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