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由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調整為7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60,000元【計算式:(70,000元–37,000元)×12月×10年=3,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