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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陳靜怡

陳靜欣陳智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 告 鄭育庭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各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3、5

6、99平方公尺)上,有設定權利範圍76.9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民國101年11月5日讓與登記予被告,登記字號南港字第11793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系爭211、2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二)被告應將系爭211、21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又據原告所稱,無地租約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6,7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211、21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35,440元/㎡×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6.92㎡×原告主張地上物占有比例(93㎡+56㎡)/(93㎡+56㎡+99㎡)×年息10%×15倍=2,456,738元,未超過同範圍內之土地價值7,763,957元(計算式:系爭211、21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68,000元/㎡×76.92㎡×(93㎡+56㎡)/(93㎡+56㎡+99㎡)=7,763,9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456,738元為準。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