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周守男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添財、許振裕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曾添財、許振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僅為先、備位請求之被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0萬元(其餘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又原告前因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3,000元,原告並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士調字第164號卷查閱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自應予扣抵,於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