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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張俊華

畢鳳儀張銹發黃寶月張陳梅被 告 許美月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將原告張俊華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受損部分修繕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張俊華自行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漏水及回復原狀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需修復費用為190,535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55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