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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00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原告之訴,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董事、清算人與其所屬公司間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㈠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經主管機關經

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5年3月1日經商字第09502023560號函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捷力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應由捷力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代表該公司為訴訟行為。然本件原告對捷力公司起訴,主張已辭任捷力公司董事職務,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捷力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捷力公司,並應於書狀表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然原告起訴狀所載捷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捷力公司董事長甲○○」,顯係由捷力公司廢止前之董事長甲○○,以清算人身分代表捷力公司,即非適法,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即有未合。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兼』法定代理人捷力公司董

事長甲○○」,則原告除以甲○○為被告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併以甲○○為被告起訴,然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原告本件係請求確認與捷力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求命對造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就此以言,原告請求之對象均為捷力公司,自應由捷力公司為應訴之當事人,甲○○於本件訴訟並無以自己名義擔任當事人實施訴訟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原告是否贅列甲○○為被告,宜予審酌。倘原告確係以甲○○為被告併同起訴,則其起訴狀未載甲○○之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亦屬不備。

㈢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向

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後段係請求確認與捷力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為所請求確認之委任關係,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無法衡量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聲明前段係基於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一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性質上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無法衡量原告所受之利益,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650,000元。原告起訴聲明前段與後段,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但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即欲脫離兩造間因董事身分所生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較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㈣上述書狀及起訴程式之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捷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