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何明亮

李賢維黃勝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被 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安盛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3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建物(下稱B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何明亮、李賢維並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2及1樓之10建物(下稱1樓之2建物、1樓之10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上開建物均為獨立之專有部分,B3建物為停車場、1樓之2及1樓之10建物則為店面。民國110年11月14日吉星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如附表所示議案(下稱系爭決議13、14,合稱系爭決議),其中決議13將對外營業者管理費調整為自住者之2倍,未合常情而顯失公平;決議14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依法均應予撤銷。又B3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遭被告以消防管道、電信室、台電受電室、大樓發電機、汽車升降設備等公用設施占用約36.65坪,相當於8個標準停車位,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站查詢資料,平均一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20元,以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60元(計算式:3,520元×8個=28,160元),過去5年合計共1,689,600元(計算式:28,160元×12月×5年=1,689,6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系爭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6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B3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4.被告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60元。

(二)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觀諸該決議內容與原告應繳納管理費多寡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依系爭決議所繳納之管理費差額定之。其中B3建物因系爭決議14未通過,每坪管理費為100元;1樓之2建物、1樓之10建物因系爭決議13通過,每坪管理費由50元變成100元,而B3建物、1樓之2建物、1樓之10建物面積分別為1002.85平方公尺、110.55平方公尺、40.81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調字第52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86、340、342頁】,則原告因系爭決議每月增加管理費23,525元【計算式:1002.85平方公尺×0.3025×(100元-30元)+110.55平方公尺×0.3025×(100元–50元)+40.81平方公尺×0.3025×(100元–50元)=2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之,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23,000元(計算式:23,525元×12月×10年=2,823,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2、3、4項係請求騰空返還B3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B3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可稽(見士司調卷第74、76頁),依上開說明,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被告占用B3建物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至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查B3建物所屬大樓登記樓層數為7層,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000元,被告占用B3建物面積3

6.65坪(約121.16平方公尺)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楊雅汝建築師所繪B3建物現況圖可證(見士司調卷第286、2

90、34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94,429元(計算式:225,000元×121.16平方公尺÷7層=3,894,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17,429元(計算式:2,823,000元+3,894,429元=6,717,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議案編號 議案內容 決議結果 13 管理費收費標準修改調整為自住者管理費為每坪50元,有對外營業者每坪100元案。 1.因為對外營業會加重社區負 擔,降低社區生活品質,所以加徵管理費。 2.64票贊成對外營業者每坪實收管理費100元,11票贊成80元,全案以100元定案計收。(自111年元月起施行) 14 B3應以266.35坪,每坪30元計收管理費案。 69票反對,此案否決。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