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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0號原 告 辛○○○

丁○○○○○戊○○被 告 己○○

壬○○丙○○庚○○甲○○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確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關係,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松柏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之連署罷免(下稱系爭連署罷免)無效。備位聲明為:㈠撤銷系爭連署罷免;㈡確認原告就松柏園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存在。查,系爭連署書之確認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存在部分,屬系爭連署罷免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撤銷系爭連署罷免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又本件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雖有2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1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