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廖靜如被 告 林尚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當選海揚社區管理委員之職位無效,視為自然解任所屬前項職位,被告於當屆委員會不得再出任一職位,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