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補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戊○○

丁○○丙○○甲○○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被 告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己○○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為由,共同訴請終止系爭契約,係基於原告間之不可分債權所為,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次查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客觀利益為免為將坐落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前洲子小段56、56-1、78、78-1、78-2、78-3、

79、80、80-1、81、89、97、98、128、129土地地號、同段牛埔(起訴狀誤載為鋪)子小段118、118-1土地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及沒收被告已給付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兩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而上開土地交易價格為1,518萬1,000元,有系爭契約為憑(見本卷第18-26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萬1,000元,加計原告沒收款項36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8萬1,000元(計算式:15,181,000元+3,600,000元=18,7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終止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