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65號原 告 李貴鐘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許季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秋娥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李秋娥、連建安及李貴周於本院成立之107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84號調解筆錄)及原告與被告李貴周於本院成立之108年度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下稱161號調解筆錄)均無效。經核84號、161號調解筆錄之約定,乃原告本於請求履行財產分割協議與被告秋娥、連建安及李貴周成立之調解,係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如獲勝訴可免除履行84號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義務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8萬473元【計算式:3,400元/平方公尺(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4,306.3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488萬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獲勝訴而無須履行161號調解筆錄第2條第4點約定義務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萬473元(計算式:488萬473元+100萬元=588萬4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9,3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