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79號原 告 廖敏慧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複代理人 任為晴被 告 黃呂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501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0年3月9日止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800元;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3,200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462,7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定之,而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200元,又上開聲明請求各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故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5,945元(計算式:1,462,745元+43,200元=1,505,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之交易單價每坪約為650,109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經被告陳報為7.5坪(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67號卷第79頁),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1,462,745元(計算式:650,109元×7.5坪×0.3=1,462,7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