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2號原 告 祭祀公業鄭祖敦法定代理人 鄭清龍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被 告 謝芷萱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亦有明文。
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
1、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①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伊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4月20日遭被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155平方公尺、無存續期間、無地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兩者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復無約定租金可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一年租金15倍為新臺幣(下同)66萬9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5㎡×111年1月申報地價2880元/㎡×10%×15 =669600元),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212萬3500元(計算式:面積155㎡×公告現值13700元/㎡=0000000元),是此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皆應以一年租金15倍為據,均核定為66萬9600元。
2、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據,核定為212萬3500元。
3、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係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每月租金,及②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核定租金予原告;兩者均屬地上權涉訟,復無約定租金可憑,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後段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一年租金15倍為66萬9600元,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212萬3500元,是此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皆應以一年租金15倍為據,均核定為66萬9600元。
4、自經濟上以觀,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兩者標的與先位聲明第二項標的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價高者即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212萬3500元定之。至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之兩者標的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價高者即66萬9600元定之;又先位聲明第三項標的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附帶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之。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9萬3100元(計算式:2123500+669600=2793100)。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
1、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①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15年4月20日,及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兩者均屬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皆應以一年租金15倍為據,均核定為66萬9600元。
2、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據,核定為212萬3500元。
3、自經濟上以觀,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之兩者標的與備位聲明第二項標的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價高者即備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212萬3500元定之。至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項(內容與先位聲明第3項相同)之兩者標的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即66萬9600元定之;又備位聲明第三項標的與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附帶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與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之。是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9萬3100元。
㈢、又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是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