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03號原 告 雄邦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煒霖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洪文斌
洪雯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依合建契約約定,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空,並申請停用該房屋之用水、用電,並將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同小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經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2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及申請停用水電與交付系爭土地,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拆除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土地完整之建築用途,是以前揭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原告得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範圍,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51,988元(計算式:246,387元【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見本院卷第156頁】×1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0,551,9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永瑄